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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0951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2172號函」、「告訴人鍾秉翰、拉貝禾˙法諾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部分: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至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6、8至11、19至21(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部分)所載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余家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自動扣款及餘額不足時自動刷卡消費加值之功能,盜刷該玉山信用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6、8至11、19至21(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部分)將該玉山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該加值餘額在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並無於上開犯行完成後,另增加或擴張法益之侵害,均屬不罰後行為,併予說明。
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⑵部分:被告持同一玉山信用卡向特約店家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7、12至18、22至25),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9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案竊盜罪(9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9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9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之犯行是否出於被告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局函覆員警蔣孟辰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本分局112年6月13日持桃園地檢核發之拘票拘提竊盜慣犯許明賢到案後,警方彙整自112年4月起至6月間車內財物竊盜案,犯案模式均是專挑未上鎖汽車並在車內翻動竊取有價物品,與許明賢犯案手法相同,且經整理後9處案發地點地理位址均與許明賢戶籍地相近,有地緣關係,且經警方提供案發現場相片供許明賢查看,其對案發現場仍有印象,故應屬自白」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員警查獲被告時,因犯案手法及地緣關係,而對被告已有合理懷疑(且並無事證可釋明被告當時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情狀),是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之竊盜犯行,自均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辯護人就前揭部分認被告均構成自首,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陸續進行加值、小額消費,除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竊得之悠遊卡1張(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編號5之②所示),業遭警方查扣並由警方代為保管中,嗣將發還予告訴人曹泰連(詳偵字卷第61、65頁),是顯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編號6所示),雖有扣案,惟告訴人余家慶表示該信用卡已辦理掛失並重新辦理新卡,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部分(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編號7所示),自民國112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盜刷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自動加值後,以該加值餘額在商店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後剩餘之金額為-18元(詳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加值之前揭金額均已消費完畢,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余家慶,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⑵部分(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編號8所示),被告持前揭玉山信用卡至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所得之利益計1,7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余家慶,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物、㈤之現金200元、㈧至㈨所示之物及㈩之黑色短夾1個(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編號5之①、編號9至10、編號1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末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合作金庫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編號11之②③所示),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鍾秉翰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5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鑰匙1串 ②地下室遙控器1把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地下室遙控器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0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200元 ②悠遊卡1張(不予沒收)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不予沒收)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 5,000元 許明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⑵ 1,71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車鑰匙1把 ②現金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鑰匙壹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白大衛香菸9包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大衛香菸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①黑色短夾1個 ②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不予沒收) ③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不予沒收)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66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內,見拉貝禾‧法諾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拉貝禾‧法諾爾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見黃依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黃依屏所有之鑰匙1串、地下室遙控器1把,得手後逃逸。
(三)於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見張翹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張翹羽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112年5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見崔延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崔延民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與興豐路781巷口,見曹泰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曹泰連所有之現金2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逃逸。
(六)於112年6月3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10巷官舍停車場,見余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余家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許明賢竊取上開余家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即未經余家慶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分於附表編號1、2、6、8至11、19至2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余家慶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附表編號1、2、6、8至11、19至21所示特約廠商設置之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2、6、8至11、19至21所示之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各價值如附表編號1、2、6、8至11、19至21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5、7、12至18、22至25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余家慶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持該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該信用卡消費如編號3至5、7、12至18、22至25所示之金額,致編號3至5、7、12至18、22至25之特約廠商人員因此各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並因而交付編號3至5、7、12至18、22至25所示之同額商品。
(八)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張哲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張哲瑜所有之車鑰匙1把及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逸。
(九)於112年6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口,見陳銀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陳銀財所有之白大衛香菸9包(價值約1125元),得手後逃逸。
(十)於112年6月8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見鍾秉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鍾秉翰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拉貝禾‧法諾爾、黃依屏、張翹羽、曹泰連、余家慶、鍾秉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拉貝禾‧法諾爾、黃依屏、張翹羽、曹泰連、余家慶、鍾秉翰及證人即被害人崔延民、張哲瑜、陳銀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0號鑑定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097號函暨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至(六)、(八)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七)(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七)(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被告上開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或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已足。
(三)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6/3 凌晨3:4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大車隊公司台灣大車隊M1 500元 2 112/6/3 凌晨4:4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3 112/6/3 上午10:41 微風台北車店美食2 179元 4 112/6/3 上午10:57 統一超商-開懷 234元 5 112/6/3 下午3:18 微風台北車店美食2 147元 6 112/6/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北捷運市政府 500元 7 112/6/4 上午10:28 COME BUY-桃園延平店 55元 8 112/6/4 上午10: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500元 9 112/6/4 晚間9:5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500元 10 112/6/5 上午8:1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500元 11 112/6/5 上午9:2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台鐵東店 500元 12 112/6/5 上午10:17 Pi-OK超商 191元 13 112/6/5 上午11:35 CREMIA北海道冰淇淋之神 150元 14 112/6/5 下午4:01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 208元 15 112/6/6 上午10:48 COME BUY-桃園延平店 55元 16 112/6/6 下午2:34 COME BUY-桃園延平店 55元 17 112/6/6 晚間7:32 COME BUY-桃園延平店 60元 18 112/6/6 晚間7:51 Pi-7-ELEVEN 60元 19 112/6/7 凌晨0:5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大車隊公司台灣大車隊M1 500元 20 112/6/7 凌晨2: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6/7 凌晨3:4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22 112/6/7 凌晨5:34 統一超商-新桃林 28元 23 112/6/7 上午8:42 統一超商-中天 140元 24 112/6/7 上午11:38 微風台北車店美食2 121元 25 112/6/7 下午1:39 統一超商-壢和 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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