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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志銘前科,補充「黃志銘另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拘役5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補充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傷害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侵入告訴人張榮昌住宅、毆打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同時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鐵捲門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鎚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張榮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無故擅自進入張榮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毆打張榮昌胸部、頭部,致張榮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左胸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又持鐵鎚敲打張榮昌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昌。
二、案經張榮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志銘於上揭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張榮昌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榮昌,並持鐵鎚敲及告訴人張榮昌住處鐵捲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面擷圖、鐵捲門毀損、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各1份 同上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榮昌於111年9月1日,經診斷有右前臂挫傷瘀青、左胸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恫稱:「不要再欺負隔壁,如果再欺負隔壁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前開言詞內容尚非具體明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有間,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306條、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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