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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泰亨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
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
查被告冒用其女之愛心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使系統誤認為身心障礙人士搭乘而優先扣除與票價等值之社福點數,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自係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前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冒用其女之愛心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使系統誤認為身心障礙人士搭乘而優先扣除社福點數,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冒用政府給予身心障礙者之優惠待遇,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詐取利益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聲門原位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社福點數,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愛心悠遊卡1 張,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經註銷、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44,835元之社福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05號
被 告 黃玉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之女黃詩茹(歿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係身心障礙人士,且持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均會提供800點社福點數額度(1點社福點數與新臺幣【下同】1元等值,無法留用至下個月份)予愛心悠遊卡申辦人使用,而民眾使用愛心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會優先扣除與票價等值之社福點數,待每月使用之社福點數累積達800點後,始會扣除悠遊卡內之儲值金。
詎被告明知愛心悠遊卡禁止轉讓使用,亦不可冒用他人愛心悠遊卡,且明知其女業於106年10月21日過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搭乘客運、桃園捷運,並因而獲得無償搭乘上開交通工具之利益(詳細使用時間與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嗣黃玉樹於112年2月3日16時許,持本案悠遊卡搭乘桃園捷運,由A13機場第二航廈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1層之1號)往桃園高鐵站方向,在捷運列車內,因搭車插隊問題與陳泰亨生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開捷運列車內,對陳泰亨辱稱:「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陳泰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陳泰亨之頭、頸部,致陳泰亨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及口內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經陳泰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泰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及上開辱罵、毆打告訴人陳泰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泰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毆打,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黃詩茹個人資料、本案悠遊卡申請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6615號及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425號函文、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持桃園市政府每月會提供社福點數之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社福優惠金額消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及口內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共累積使用44835點社福點數(與44835元等值),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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