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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及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黃忠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江宗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則不屬之。
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
完成辨識之車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BLC-3913號之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條之1 所謂之收費設備,應先辨明。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阮金霞所有,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被告並無偽造本案車牌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列起訴法條如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使用無牌車輛,竟擅自懸掛偽造車牌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
又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節制自身情緒,竟僅因遇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宗龍,致告訴人江宗龍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江宗龍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江宗龍所受損害,告訴人江宗龍並已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阮金霞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義務,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免付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569 元,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阮金霞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已逾於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上開物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江宗龍於113 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所涉論罪科刑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忠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黃忠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明知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時,收費門架需藉由車輛安裝之eTag感應條以感應方式計算路程以收取車輛通行費,如未申裝eTag而無法感應,則需藉由車牌辨識系統輔助人工辨識之方式以車號查得車主身分,再通知車主繳納通行費,惟黃忠和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牌吊扣中,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馬庭嫻 馬廷嫻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真正之所有人阮金霞收受罰單1,800 元、國道ETC 扣款1,569 元,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阮金霞 於行經國道上各ETC 收費門架時,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ETC 系統判讀為BLC-3913號車輛通行,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阮金霞所有,而獲得免繳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 元,足生損害於阮金霞、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遠通電收公司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正確性 附表三: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被 告 黃忠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馬庭嫻,下稱本案車輛)以行使,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真正之所有人阮金霞收受罰單1,800元、國道ETC扣款1,569元,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阮金霞。
二、嗣黃忠和於112年8月15日7時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與江宗龍發生行車糾紛,黃忠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手持西瓜刀1把,朝江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頭,及江宗龍頭戴之安全帽劈砍(安全帽未毀損),造成本案機車之車身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江宗龍,並使江宗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三、案經阮金霞、江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以2萬元購買本案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有持西瓜刀1把,朝本案機車劈砍,致本案機車之車身烤漆脫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金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以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冒用,致其收受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單1,800元、國道ETC扣款1,569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李元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搭載被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手持西瓜刀下車敲打告訴人江宗龍之安全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罰單、ETC扣款紀錄、現場照片、本案車牌照片 ⑴證明被告以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冒用告訴人阮金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阮金霞收受違反交通規則之罰單1,800元、國道ETC扣款1,569元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江宗龍之本案機車車身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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