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3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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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致廖翊茹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林俊傑向黃柏勳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致廖翊茹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林俊傑向不知情之黃柏勳(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遭林俊傑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詐得款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詐得之新臺幣8,000元匯回給告訴人廖翊茹,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於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交軟體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其姊林儀婷之女林○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暱稱「林羽珊」之帳號,向廖翊茹佯稱如支付新臺幣8000元即可協助處理廖翊茹與訴外網友之糾紛等語,致廖翊茹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林俊傑向黃柏勳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廖翊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使用其姊林儀婷之女林○珊之臉書帳號,並使用黃柏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茹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得黃柏勳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林○珊之臉書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廖翊茹提供與被告林俊傑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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