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9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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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佐(原名沈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

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程」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千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繳納登記後,不得任意收回,竟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取回款股,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沈昱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昱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係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之股東暨登記負責人,且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昱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程」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自「蔡家程」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存入以千昌公司籌備處沈昱安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表明千昌公司已收足沈昱安身為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經不知情之康華會計師事務所王韡康會計師查核簽證。
嗣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沈昱安將上開200萬元自本案帳戶中領出並交還「蔡家程」,仍於同日持千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具千昌公司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千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昱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千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將「蔡家程」交付之2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中,充作千昌公司之應收股款,嗣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上開200萬元領出並交還「蔡家程」,未將上開股款作為千昌公司經營之用,亦無實際經營千昌公司之事實。
2 千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 證明千昌公司係於110年8月20日核准設立,且被告為公司之股東暨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有2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中,嗣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上開款項遭全數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昱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股款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蔡家程」雖非千昌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
又被告與「蔡家程」就上列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與「蔡家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韡康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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