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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心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心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束帶,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卷第44、47頁)存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業如上述,適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小雨傘,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架小雨傘之價值僅2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第18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陳心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語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斷束帶之方式,竊取彭志維所有固定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小雨傘(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彭志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志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心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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