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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修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待證事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修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修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唐修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修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3971、3972、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著長褲右邊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修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32號)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海洛因1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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