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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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揚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揚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揚竟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在其住處向樓下丟擲花盆等物品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告訴人魏語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又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何珍,致告訴人何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朝道路丟擲所用之花盆等物品,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林庭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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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揚與何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庭揚因酒後與何珍而起口角衝突,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2樓之5住處,明知其住宅位於馬路旁之大樓住宅,樓下為人車往來之道路,如朝該道路丟擲花盆等物品,有可能影響行經之人、車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自其上開住處陽台,將盆栽2個朝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砸落,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適有陳威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語彤路過,盆栽掉落於兩人行經之道路旁,而盆栽碎片當場造成魏語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林庭揚知悉何珍報警後,與何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何珍後腦杓、臉部,造成何珍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左臉6x6公分瘀血及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後枕部2x2公分血腫及左手5x5公分皮下出血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何珍、魏語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丟擲盆栽,並承認錯了且願意承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珍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右腳因盆栽砸落而導致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陳威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盆栽自被告住處砸落之事實。
5 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何珍、魏語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酒測濃度高達0.72mg/l之事實。
7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本案被告林庭揚自上址住處樓上,向樓下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猛擲具有重量之盆栽等物品,該等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有偏離方向之虞,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有遭砸中而受傷、毀損之可能,且破裂之上開物品散落馬路,亦容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輪胎受損,足見被告自高處向人車通行之道路丟擲上開物品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且本件告訴人魏語彤確實因盆栽碎片而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2次)罪嫌。
被告就告訴人魏語彤部分,係以一砸落盆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林庭揚前揭砸落盆栽之行為,毀損陳威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情。
經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偵卷頁77-19),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雖有刮損之痕跡等情,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憑,然未達致令其不堪使用,與刑法毀損之定義尚屬有別,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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