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7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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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黃偉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被告分別所為數筆小額消費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未經授權消費之行為,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被告未經授權變更電磁紀錄消費之行為,而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竊盜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圖私利,冒用告訴人身份資料並變更電磁紀錄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深藍色腰包1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黑色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徐鴻淵(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深藍色腰包1個並未發還告訴人徐鴻淵,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所詐得價值1,950元、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明知徐鴻淵手機內所連結之Google Play商店係綁定徐鴻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未經徐鴻淵授權或同意下,仍利用該行動電話Google Play商店進行消費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徐鴻淵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其告訴代理人徐常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067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一)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應予刪除;
第17行原載「消費4次」,應更正為「消費5次」。
2.竊得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可參(見偵字第54067號卷第45頁)。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深藍色腰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二) 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5718號卷第9頁)。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旁,徒手竊取徐鴻淵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深藍色腰包(內含黑色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遂離去。
黃偉政於竊得上開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明知上開手機內所連結之Google Play商店係綁定徐鴻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持該行動電話利用其中Google Play商店進行消費,將與電信費用合併計入該期帳單內,非經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Google Play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2年6月22日3時13分起至同日3時22分止,透過所竊得徐鴻淵之行動電話,在未經徐鴻淵授權或同意下,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佯以徐鴻淵之名義,利用上開Google Play帳號綁定徐鴻淵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0986*3*0*8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消費4次,每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95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使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徐鴻淵本人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徐鴻淵名下,黃偉政即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鴻淵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時15分至3時30分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276巷之澄園3期社區,徒手竊取徐業鈞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遂離去。
黃偉政於竊得上開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明知上開手機內所連結之Google Play商店係綁定徐業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持該行動電話利用其中Google Play商店進行消費,將與電信費用合併計入該期帳單內,非經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Google Play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2年8月22日6時43分,透過所竊得徐業鈞之行動電話,在未經徐業鈞授權或同意下,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佯以徐業鈞之名義,利用上開Google Play帳號綁定徐業鈞申辦之台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於112年8月22日,消費購買遊戲點數5次(下合稱本案商品),每次均消費1,000元,共計消費5,0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台哥大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使台哥大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徐業鈞本人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徐業鈞名下,徐業鈞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內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業鈞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鴻淵及徐業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鴻淵之子徐常福及徐業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台灣之星電信公司0986*3*0*8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明細截圖及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易紀錄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中,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4次及5次之消費購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均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業鈞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及其因詐欺而免予支付共計6,950元之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22日3時13分 1,000元 112年6月22日3時14分 500元 112年6月22日3時14分 300元 112年6月22日3時15分 100元 112年6月22日3時22分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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