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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1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江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7月確定」後補充「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1頁)」、「被告游江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第318號、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江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當庭指明,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毛重0.9727公克,驗前淨重0.7545公克,取樣0.003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751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游江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江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727公克,淨重0.7545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7515公克)予警查扣。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江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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