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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4913卷第53頁)」、「被告林牧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櫃臺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305公克,驗前淨重0.2712公克,取樣0.003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682公克,檢出成分第一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4913卷第14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毛重2.2949公克,驗前淨重1.0149公克,取樣0.003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0119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3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13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林牧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市○○路00○000號「191旅店」50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混摻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含袋毛重2.294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牧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稱非其所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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