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01,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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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壹桶、電子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假釋期間所附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羅祐宗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蜂蜜1桶、電子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羅祐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羅祐宗所有放置在店內壓克力櫃之蜂蜜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機臺頂部之電子鍋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羅祐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祐宗、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鄒志豪及使用人陳軍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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