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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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2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手機壹支、大潤發量販店提貨券壹仟伍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同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儲字第113002815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雅芳及被害人徐美群所有之財物,又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持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惟因密碼輸錯而未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被害人徐美群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大潤發量販店提貨券1,500元、錢包1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劉雅芳所管領之現金11,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被害人徐美群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梅林燒臘店」內,見徐美群放置店內角落裝有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大潤發量販店提貨券1500元之錢包1個,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藏放至其攜帶之折疊式手推車內後離去,現金及提貨券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㈡於同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翊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
嗣徐美群發現其錢包遭竊,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中壢翔家店內,見店員劉雅芳放置櫃臺底下現金1萬1,100元疏於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款項,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及欲詐領款項未遂等犯行。
2 證人即被害徐美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竊盜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警方執行拘提時扣得犯罪事實㈠被告所有之折疊式手推車1台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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