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奇
選任辯護人 洪 語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詹炫棋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炫棋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戴世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奇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上5時14分許,駕駛其配偶楊文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戴世奇欲切換至同向中間車道時,適詹炫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詹炫棋因擔心車距過近而發生擦撞,遂按喇叭示警,戴世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上5時15分許,在上址一路尾隨詹炫棋,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本案小客車轉換車道至詹炫棋前方,且停在中間車道上,以此方式迫使詹炫棋停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詹炫棋向員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炫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轉換車道並停在告訴人詹炫棋前方,並使其停車乙情。
2 告訴人詹炫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址一路尾隨告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本案小客車轉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且停在中間車道上,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址一路尾隨告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本案小客車轉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且停在中間車道上,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