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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丙○○住處內,乙○○因不滿丙○○長期拒絕其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傷丙○○,致使丙○○受有左胸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其有用手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驗傷,其受有左胸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思念子女,欲探視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極其輕微等情,建請貴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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