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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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晉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廖晉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晉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路上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毒品,並即自褲子口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主動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6881公克,驗前淨重0.2262公克,取樣0.05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
2 大麻吸食器1支 無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廖晉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毛重0.2262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6日18時57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廖晉榕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吸食器1組。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晉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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