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45,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尉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分別為以下行為」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林亮羽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林亮羽,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維修員、須扶養祖父母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布鞋3雙,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林亮羽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1把,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羅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出租套房,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處房客放置在信箱內鑰匙,擅自開啟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房客林亮羽所有、放置在該處走廊,布鞋3雙(價值共計新臺幣5,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尉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亮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布鞋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