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7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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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753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羿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無故毀損告訴人陳宗華經營之藥局之鐵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於偵訊中均自承本案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因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3 至164 頁、偵緝卷第56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張正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自述並未獲取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保雖於偵訊時具結陳述:我們噴完之後,我們就走過去該駕駛那邊,他就給我們每人500等語元,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正雄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羿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等3人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華經營之藥局門口,持噴漆噴灑藥局門口鐵門,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宗華。
二、案經陳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3人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之噴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然查本件被告3人雖有噴漆行為,然並未具體書寫任何文字或具體指明加害告訴人陳宗華之惡害通知。
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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