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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甲○○於112年8月底至000年0月0日間媒介「阿妮」非法為證人楊湘晴從事看護其父親楊神州多日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且均係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認定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共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印尼籍勞工SUNARIH(護照號碼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別名:「阿妮」)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仍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112年9月7日,非法媒介「阿妮」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13樓17A病房,從事看護病人楊神州之工作,並每日向「阿妮」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約3,000元。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14日前往上開地點,當場查獲「阿妮」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仲介「阿妮」至上開地點,從事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
0 證人「阿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仲介,至上開地點,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之事實。
0 證人即楊神州之女兒楊湘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僅有僱用被告,並支付被告薪資,被告係自行媒介「阿妮」前來從事看護楊神州工作,其並未支付「阿妮」薪資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因擔任看護楊神州之工作,自112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收受證人楊湘晴匯款薪資之事實。
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阿妮」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46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仍自110年起,持續仲介外籍移工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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