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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劉宸均之前科,應更正為「劉宸均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⑥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⑤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下稱「應執行刑A」),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⑧案入監接續執行後,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宸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出我為應受尿驗採驗人口沒有按時到驗,我配合警方返所……驗尿……我驗尿前向警方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實(見毒偵卷第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並發現其為應受尿驗採驗人口,然於被告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劉宸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均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第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平等路口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現因另案遭通緝,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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