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8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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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煜釤所管領之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45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電纜線1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裝載於背包內而遺留在廠區附近宿舍空地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0頁),應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油壓剪(大)1把 2 油壓剪(小)1把 3 翹棒1把 4 褐色背包1個 5 黑色側背包 6 新臺幣2,800元 7 鑰匙一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翹棒,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奈米廠(下稱東元公司奈米廠),再以攀爬之方式翻越圍牆,進入上址東元公司奈米廠內,復持油壓剪剪斷由黃煜釤所管領、數量不詳汙水站變電箱之電纜線後,藏放在其攜帶之包包內,嗣因遭黃煜釤發現,陳彥均見狀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及其攜帶之工具棄置於現場逃逸,嗣經黃煜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88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油壓剪2把、翹棒1把、背包2個,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廠內之動力電源線(250mmPVC)1500米、接地線(60mmPVC)250米、端子1式、五金及電料1式,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難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與黃任富共同前往上址行竊,然因監視器未攝得竊嫌身影及行竊過程,黃任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陳稱與黃任富並不相識,是尚難認被告與黃任富共同前往上址行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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