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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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噴漆罐1瓶,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被 告 徐維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何春燕之合作廠商,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生口角,徐維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噴漆罐朝何春燕所有之蘭花噴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春燕。
二、案經何春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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