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12,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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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
被 告 林彥廷(原名林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更正裁定案件,認本院判決有顯然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內雖記載本件被告所犯「累犯」,然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敘明「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法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依據,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於主文欄中記載「累犯」,自無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意旨混淆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認原判決有顯然錯誤,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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