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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勁菖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陳宏益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遑論就卷宗之電子卷證資料聲請為複製,揆諸前揭說明,此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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