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緝,1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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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林義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捲煙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ㄧ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為強制採尿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111保-039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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