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緝,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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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八十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宇安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且須付費,須依指示匯款始得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張家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于萱自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于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11571號函附張家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11年12月30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1000386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5%,因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估認其犯罪所得為2,487元(9萬9,500元×2.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20,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20,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2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2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19,500元(誤載為19,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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