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13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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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少年之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第6至7行補充「戴家駿」。

㈡證據部分補充「代號AE000-A112213號(民國99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

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

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二者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再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之少年,竟逕自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女與其前男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少年之性影像)散布予其友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至今尚未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即明。

經查,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刪除,且未留存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鑑於本案少年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至卷內所附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13號(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有關A女與其前男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未經A女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其友人黃裕承等人,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性影像。
A女嗣經友人代號AE000-A112213C號(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C女所提供與被告及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性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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