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13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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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307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男女朋友關係之許秀慧、楊少帆施用。

嗣經警於109年9月8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07室搜索,查獲許秀慧、楊少帆、李訓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帳冊、電子秤、封口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審理中之答辯相符,證人許秀慧、楊少帆亦於上開另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於案發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其二人同居處之事實,再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少帆於109年9月4日22時50分許傳送「兄弟那邊有男孩子嗎,我這邊沒有男人了」予暱稱「月月鳥」之被告,且有監視器行車軌跡分析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予證人許秀慧、楊少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又證人許秀慧、楊少帆均為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秀慧、楊少帆,為想像競合犯。

㈡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搶奪罪與本件所犯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秀慧、楊少帆施用後,該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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