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3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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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其並無販賣餐券之意,竟仍冒用其前女友之胞弟歐駱亞之個人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後,以該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欲販售餐卷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以歐駱亞之個人資料向蝦皮公司註冊偽造之帳號電磁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蝦皮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49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取得該款項(詳本院卷第56頁),經查該款項業經蝦皮公司圈存,尚未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08S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9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遭圈存之款項,被害人自可於本案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蝦皮公司申請發回,故不就前揭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6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以無故探知其前女友胞弟歐駱亞之個人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tang112111」,而行使之,以示「歐駱亞」有申請蝦皮公司拍賣平台帳號使用之意,再以其胞弟顧繼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接收前開蝦皮公司帳號之註冊認證簡訊碼之用,而註冊成功,致生損害於歐駱亞及蝦皮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正確性。
嗣顧繼堂再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tang112111」,在蝦皮拍賣中,對公眾假意刊登餐券出售廣告,適有曾佩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下單購買並將新臺幣6,498元匯入蝦憑公司拍賣平台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繼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曾佩晴於警詢中指述及另案被告顧繼恆、證人歐駱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蝦皮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08S號函、112年4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0035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6,498元雖未扣案,仍請於返還被害人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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