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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2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第14行記載「新光帳戶」後補充「旋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提款卡」前補充「存摺」、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清單㈠記載「廖雪玲」更正為「廖雪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林家榮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美嬌、羅秋芬、游張文英、告訴人詹錢君、廖雪冷等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各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美嬌、羅秋芬、游張文英、告訴人詹錢君、廖雪冷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27號(即告訴人詹錢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59號(即被害人羅秋芬、游張文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25號(即告訴人廖雪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百餘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桃檢偵緝3710卷第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張美嬌、羅秋芬、游張文英、告訴人詹錢君、廖雪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顏郁山、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美嬌施用詐術,致張美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張美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榮於112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被害人張美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林家榮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犯罪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榮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美嬌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怡」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臨櫃匯款 112年1月6日 12時45分許 93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榮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7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劉嘉馨」,聯繫詹錢君,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同日中午12時2分、同日中午12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楊善門市,各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林家榮所申辦之新光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林家榮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詹錢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錢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對話紀錄1份。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288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59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家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羅秋芬、游張文英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羅秋芬、游張文英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新光帳戶。
嗣經羅秋芬、游張文英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羅秋芬、游張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羅秋芬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四)被害人游張文英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五)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新光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羅秋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起,向羅秋芬佯稱:在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羅秋芬於112年1月6日9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⑵羅秋芬於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轉帳3萬元。
⑶羅秋芬於112年1月6日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⑷羅秋芬於112年1月6日10時15分許,轉帳9,999元。
2 游張文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向游張文英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游張文英於112年1月6日10時2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25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榮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廖雪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廖雪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廖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各1份。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家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地 匯入款項 備註 1 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 10萬元 無摺存款。
2 於112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10萬元 以其女簡貝錚之帳戶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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