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3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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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玴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玴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內容向附表甲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93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孫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楊深涵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依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已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楊深涵為協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惟尚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餘款1萬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雖就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但仍可見被告有心盡力彌補,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孫玴緯 楊深涵 一、孫玴緯應給付楊深涵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楊深涵1萬元(已履行)。
㈡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楊深涵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孫玴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玴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當面交付「吳星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深涵詐稱:於「富通」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楊深涵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0時15分,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戶王崇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款項,匯至孫玴緯上開中信帳戶中,嗣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楊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玴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星葵」說家人要匯錢,伊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借給對方1、2次,帳戶遭警示後伊就找不到「吳星葵」,也沒有跟對方的聯絡訊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星葵」,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深涵,使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他案被告王崇安之永豐帳戶中,詐欺款項嗣再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深涵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深涵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王崇安上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未加以詢問「吳星葵」為何需要他人之金融帳戶,亦未能提出其與「吳星葵」之聯絡紀錄,甚連其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被告任憑他人隨意支配上開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孫玴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新臺幣) 1 111年5月6日 9時16分 5萬元 111年5月6日10時15分 45萬元(含告訴人楊深涵之15萬元外,另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2 111年5月6日 9時20分 5萬元 3 111年5月6日 9時2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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