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3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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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67號、第53694號、第54571號、第594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第3794號、第3860號、第5101號、第5670號、第8068號、第128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部分,均更正為「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鍾方賢、林仁崑、黃勺芬、陳淑貞、告訴人劉國謙、傅于倢、林香蘭、張美琴、許麗寬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劉國謙、蔡玉娟、傅于倢、林香蘭、張美琴、郭東曉、許麗寬、謝正志、被害人黃勺芬、陳淑貞、吳滿貞因受騙而將款項告別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永豐帳戶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578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第3794號、第3860號、第5101號、第5670號、第8068號、第1289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目前脊椎斷掉、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被 告 邱建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邱建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建豪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侯亦文」等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交付帳戶辦理補助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婷、被害人鍾方賢、林仁崑、廖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鍾方賢、林仁崑、廖淑卿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慧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4 被告永豐銀行交易紀錄 證明被害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並無被告所提出「侯亦文」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簡慧婷及被害人鍾方賢、林仁崑、廖淑卿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鍾方賢 112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方賢佯稱:可幫鍾方賢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167號 112年4月11日14時13分 5萬元 112年4月12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2 簡慧婷 (提告) 112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簡慧婷佯稱:可幫簡慧婷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94號 3 林仁崑 112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仁崑佯稱:可幫林仁崑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4月11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71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邱建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建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建豪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傅于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香蘭、張美琴、郭東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麗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蔡玉娟、傅于倢、林香蘭、張美琴、郭東曉、許麗寬;
被害人黃勺芬、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傅于倢、林香蘭、陳淑貞、郭東曉、許麗寬提供之匯款證明單影本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截圖。
㈢證人劉國謙、黃勺芬、蔡玉娟、傅于倢、林香蘭、張美琴、許麗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邱建豪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7、53694、54571、594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案號 1 劉國謙 (提告)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認識告訴人劉國謙後,佯以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8時5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824號 112年4月14日9時00分許 20萬元 2 黃勺芬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認識被害人黃勺芬後,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4分許 5萬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2年4月13日13時26分許 2萬 112年4月14日10時44分許 3萬 3 蔡玉娟 (提告) 112年4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認識告訴人蔡玉娟後,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 4 傅于倢 (提告)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認識告訴人傅于倢後,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2時31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112年4月11日12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3分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7分 5萬元 5 林香蘭 (提告)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認識告訴人林香蘭後,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 80萬元 6 陳淑貞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認識告訴人陳淑貞後,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112年4月12日8時56分 5萬元 7 張美琴(提告) 000年0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娟」認識告訴人張美琴後,佯以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 5萬元 8 郭東曉 (提告) 112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雅」認識告訴人郭東曉後,佯以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44分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邱建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建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建豪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害人吳滿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吳滿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邱建豪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7等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滿貞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滿貞佯稱:可幫吳滿貞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4月11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9號
被 告 邱建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建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建豪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案經謝正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謝正志提供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㈢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邱建豪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7、53694、54571、594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謝正志 (提告) 112年3月1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從股至金」認識告訴人謝正志後,佯以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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