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5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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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即以假投資之詐術」,更正為「即以假借貸之詐術」。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列所載「再由張志良於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吳聖齊』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應更正為「再由張志良於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4,000元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潘慶明雖有2次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四)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4,000元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吳聖齊」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大約百分之3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實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3%。

次查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聖齊」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告訴人匯款之5萬元×3%=1,5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志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
嗣「吳聖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潘慶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及同日16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20,0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張志良於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吳聖齊」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潘慶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慶明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末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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