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6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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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華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至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櫃檯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帳戶內,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俞家豪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案件,認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黃蒼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
被 告 蕭美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予「知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知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嗣「知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假投資網拍為由,向俞家豪佯稱:應先於「易樂購物商城」儲值才可將商品發貨給客人,致俞家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6分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39萬至上開帳戶後,旋由「知有」指示被告於同日至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分別轉匯130萬元、9萬元至「知有」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俞家豪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俞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蕭美華依照「知有」之指示,至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蕭美華依照「知有」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轉匯至「知有」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俞家豪因受詐騙,而於如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俞家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等資料 ⒈被告蕭美華依照「知有」之指示,至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蕭美華依照「知有」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轉匯至「知有」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知有」是我第一次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說他是香港人,在香港作生意,但也會有台灣的客人,耶因為他的香港人身分沒辦法辦台灣的帳戶,所以需要我幫他把台灣客人匯給他的錢領出來轉匯給他,我才幫他在彰化銀行辦理上開帳戶,後來在領錢的時候銀行行員有關心我為何要領這麼多,「知有」就有預先叫我說是家人要買房,我也沒另作他想就照做了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1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無與他人交往經驗之人;
被告雖辯稱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文杰」之人,後改以LINE暱稱「知有」與其聯絡,「知有」稱呼被告為老婆,言談之間略有曖昧之情,於000年0月間,「知有」以做生意須轉匯金額與台灣客戶而指示被告辦理上開帳戶並供「知有」云云,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觀之,該對話紀錄日期因截圖不連續無法確知,被告易稱因手機壞掉無法檢視完整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與「知有」於何時結識已有疑問。
又依被告與「知有」對話紀錄觀之,「知有」僅有空泛稱被告「老婆」、「回家了沒」、「要好好照顧自己」等語,亦未見被告有以何等親暱文字之訊息內容回應「知有」,且雙方並無閒話家常或談論自己之工作內容、日常之情緒、與家人相處之互動情形、關心彼此工作狀況、情緒、分享喜好、身體狀況、或規劃未來、婚姻等等,是由被告與「知有」互動,要難認定被告與「知有」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且被告未曾與「知有」見面,不知「知有」真實姓名年籍,被告竟率爾依不熟識之「知有」指示提款並匯款,已悖於一般常識。
㈡再者,被告之上開帳戶,另有於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0分許匯進之兩筆金流185萬500元及150萬元,該等金額再依序匯款至「知有」所指示被告預約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除於偵查中無法就此等金流明確說明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非連續。
且偵查中另稱其已離婚2、3年,因為離婚後太無聊始在網路上交友,然觀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仍顯示有偶狀態,足見被告供詞矛盾,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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