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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第48936號、第55484號、第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第6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第19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下稱「林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以收受如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陳玟珺、郭明瀠、羅振錡、梁綸格、阮靜代、如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何淑蘭、宋美玲、杜宇壹及被害人陳美雲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
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振華匯入之款項則因及時告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有異常,使該筆款項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致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故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如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犯行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係有未洽;
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陳玟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玟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何淑蘭、宋美玲、杜宇壹及被害人陳美雲因受騙而將款項告別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第1937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自陳其為單親父親、其帳戶也遭凍結、經濟上有困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供帳戶沒有取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楊敏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玟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明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羅振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綸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阮靜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林雅君」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暱稱「小雯」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本案帳戶出現異常,因此未成功匯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安泰證金」APP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APP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阮靜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靜雅」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振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富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出現異常而未成功匯入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振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雯」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其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 10萬元(因匯款時及時告知本案帳戶出現異常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 2 陳玟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 ②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 ①39萬元 ②1萬元 3 郭明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 10萬元 4 羅振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安泰證金」APP進行投資,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3分 9萬1,000元 5 梁綸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APP進行投資,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分 40萬元 6 阮靜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靜雅」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楊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470號分案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敏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透過LINE自稱「珍妮、Jenny」向何淑蘭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後,投資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之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楊敏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案經何淑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楊敏祥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203號等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敏祥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20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審金訴字47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
被 告 楊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審金簡字1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敏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美雲、宋美玲、杜宇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敏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因而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嗣經陳美雲、宋美玲、杜宇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宋美玲、杜宇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宋美玲、杜宇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宋美玲、杜宇壹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被告楊敏祥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203號等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敏祥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20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審金簡字181號案(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自稱「林詠晴」向被害人陳美雲佯稱:入金參與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15萬元 2 宋美玲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4日起,透過google網站上之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告訴人宋美玲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24萬2,000元 3 杜宇壹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自稱「驊創阮慕驊」與告訴人杜宇壹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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