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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
被 告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對許嘉展施以假親友欲借款交保之詐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建中(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佳汝持「偉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偉偉」,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審理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嘉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交易明細截圖、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偉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證據可憑認本案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許嘉展 (未提告) 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6分至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長竹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4分許 2萬元 9,900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48分至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榮門市 2萬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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