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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受有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林迺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迺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面交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葦宸 (提出告訴) 112年3月7日14時6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徐喜玲 (未提告) 112年6月4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8日11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靜君 (提出告訴) 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蔡福得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4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學澧 (提出告訴) 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日9時10分許 2萬3,676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郭齡珠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6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林建佑 (未提告) 112年6月6日12時28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12時3分許 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紀昕儀 (未提告)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劉雅嫚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劉珈妏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彭志成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4萬5,768元 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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