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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第163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13年5月24日桃機營密字第1130001704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10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4065號函」、「被告劉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同時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雅雯、黃莉琪、彭家琳、吳亞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劉盈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如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本案遠東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遠東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雯、黃莉琪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盈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遠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雖對方有傳送身分證件供被告確認身分,然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常使用假身分證件詐騙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雯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存摺影本、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莉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莉琪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憑證、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且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7 被告與「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向「溫先生」詢問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會拿去當人頭帳戶等節。
二、訊據被告劉盈如固坦承本案遠東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底某日接到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來電,對方推薦我加入「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後「溫先生」就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查帳以辦理貸款,我就依指示交付,隔幾天發現對方沒如期簽約,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幫助犯之故意,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即雙重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不用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交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時已為一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該
次沒有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查帳等語,是被告已知悉
「溫先生」所要求之查帳步驟有異常,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不符,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亦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知,然被告並非毫無金融業務經驗之人士,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常使用假身分證件詐騙他人
,竟未確認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
也未確認對方所屬貸款公司名稱、是否為合法經營之貸款
公司,亦不知對方所謂「查帳」究竟為何與正規貸款流程
不同,僅依對方隨意之身分證件,即認該人並非詐騙,實
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先生」於對話中自稱「溫培鈞」,提供之契約亦記載
乙方為「溫培鈞」,然其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名稱則為「
温培鈞」,是被告顯能輕易察覺「溫先生」多次將自身名
字記載錯誤,則該人是否確為身分證所載之「温培鈞」,
抑或是詐騙集團盜用他人身分證件,已非無疑。且雙方對
話過程中,被告甚至有詢問「不會拿去當人頭帳戶吧」,
嗣後被告亦未有任何查證之作為,益徵被告顯可預見將本
案遠東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且後續款項若經其所交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仍將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交
付與不詳人士,其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雯 112年6月4日某時 佯裝臉書賣場之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雅雯,並表示:須 依指示打開匯款金流始可交易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 4萬7,97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 2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 1萬6,791元 2 黃莉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佯裝網路賣場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莉琪,並表示:須依指示取消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98號
被 告 劉盈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劉盈如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彭家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吳亞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盈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家琳、吳亞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彭家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吳亞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各1份。
㈤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雖與上開案件不同,然本案被告坦承係同時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與前案之遠東帳戶,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及上開遠東帳戶資料,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乃同一次之幫助行為所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彭家琳 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向告訴人彭家琳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彭家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2,998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98號 2 吳亞芯 112年6月3日晚間8時許 向告訴人吳亞芯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吳亞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 8萬3,123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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