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3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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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019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芯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70萬10元」應更正為「70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0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芯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之成年人(下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就本案對告訴人賴子梅、李淑美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賴子梅、李淑美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轉匯後提領或直接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實際通話,無從得知「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是否為同一人,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及被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者是否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及被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者為同一人,被告僅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李淑美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帳戶、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其雖各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轉匯後提領或直接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取得任何報償,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後隨遭被告轉匯後提領或直接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賴子梅) 邱芯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淑美) 邱芯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19號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芯祤(原名邱冠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梅,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至上海銀行帳戶,該135萬元再於同日時16分許轉匯至玉山帳戶。
邱芯祤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1時26分許、111年5月5日12時2分許、111年5月5日12時3分許,至桃園市內某處,提領125萬元、5萬元、5萬元,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二、案經賴子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芯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子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紙。
(四)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芯祤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美,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用,需撥打110查證云云,致李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10元、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邱芯祤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芯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貸款美化帳戶,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過程之事實。
4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並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 1 李淑美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70萬元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將70萬元轉匯款至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7分至凱基商業銀行臨櫃提款62萬元後,再至ATM提領2萬元共4筆,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一之鄉商店附近,將7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 111年5月4日 上午10時28分許 38萬元 被告先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ATM提領3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共3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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