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4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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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CHON CHINNAKORN(中文譯名:清那,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ECHON CHINNAKOR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CHON CHINNAKOR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債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LEECHON CHINNAKORN(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CHON CHINNAKORN(泰國籍,中文名:清那,下稱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清那所提供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清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2年8月24日返回泰國前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1位越南籍朋友,及會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是因為當時欠該名越南籍友人錢,可以透過交付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抵償債務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泳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永豐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清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泳心 112年9月5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泳心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陳泳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5日 13時53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LEECHON CHINNAKORN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LEECHON CHINNAKORN(中文名:清那)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清那於警詢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憑。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6時3分許 2萬元 2 王盈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8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10時9分許 1萬元 3 胡峰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 2萬7,000元 4 張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5 黃禎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57分許 7,000元 6 潘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7 李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8,000元 8 陳嫺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3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35分許 3萬5,000元 9 張博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0 陳怡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4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陳芷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4日13時37分許 5,000元 12 陳安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13 魏伯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14 邱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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