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4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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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4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逸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提領」更正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逸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碧珠,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第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張碧珠受有鉅額金錢上之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受損害甚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須扶養父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就罰金刑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亦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張碧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黃逸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康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張碧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碧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逸哲固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康兆」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是要跟「劉康兆」貸款,但我們都是口頭聊天提及,沒有對話紀錄,我也沒有留存貸款契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稱檢警人員,向告訴人張碧珠佯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卡要領補助,涉及洗錢案須配合調查,致告訴人張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碧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被害金額計990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碧珠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陸續佯稱醫院人員及檢警人員,向告訴人張碧珠佯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卡要領補助,涉及洗錢案須配合調查,並要求張碧珠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張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 9時47分許 190萬 111年10月20日 15時16分許 60萬 111年10月21日 12時23分許 140萬 111年10月22日 8時15分許 100萬 111年10月22日 8時19分許 100萬 111年10月23日 13時2分許 200萬 111年10月22日 13時8分許 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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