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5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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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巫紫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巫紫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余維忠應給付巫紫熒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巫紫熒指定帳戶。
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余維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忠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0號、109年度偵字第967號、109年度偵字第4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余維忠有前開前案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匯局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巫紫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巫紫熒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維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是騙人的,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巫紫熒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0號、109年度偵字第967號、109年度偵字第4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入左列案件,經此司法程序,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故被告本案至少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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