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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淳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淳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網路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3號
被 告 顧淳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淳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淳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依「錢瑞寶」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銀行人員有提醒被告要小心、最近詐騙案件很多,然被告仍堅持要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嗣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嘉祿 (提出告訴) 112年6月16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 50萬5,000元 2 施俊宇 (提出告訴) 112年7月3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4日13時53分許 17萬元 3 顧靜芳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 35萬元 4 黃麗妍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0日14時23分許 12萬元 5 孫富生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1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6 陳江謀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 80萬元 7 林菊生 (提出告訴) 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8 林愷馨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0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21日 12時24分許 50萬 9 廖秀榛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0日15時許 20萬元 112年7月25日 12時48分許 30萬元 10 陳寶玲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 20萬5,000元 11 林源烽 (提出告訴) 112年6月2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12 錢佳陞 (提出告訴) 112年5月7日10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5日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3 蘇如珍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14 何鳳琴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7月21日10時10分許 11萬5,000元 112年7月25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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