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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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勝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武勝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反覆非法提供LINE群組成員期貨交易分析訊息,無非為藉此獲得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許可證照,竟擅自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期貨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及推介建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侵害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秩序之管理,影響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而應給予一定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非法經營本案期貨顧問事業,分別向證人林祐陞、陳睿笙收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元,此經證人林祐陞、陳睿笙於警詢中明確(見偵字卷第102頁、第72頁),且有黃錦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錦文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7頁),惟無證據可證明匯入「黃錦文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提供其期貨之投資建議所獲得之報酬,是本院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55號
被 告 黃武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設立「小林勝【試用】(當沖+波段)互相學習交流觀摩學習【台指+小道】」、「小林勝期股01」至「小林勝期股23」等免付費即可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或推薦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不特定網友之注意,再自000年0月間起,設立「小林勝粉絲團第一版」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招攬不特定網友付費加入群組,以在群組內獲得黃武勝所提供之投資分析資訊。
嗣林祐陞、陳睿笙加入黃武勝所設立免付費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獲悉黃武勝分享之投資研究分析心得等交易資訊,有意另行付費加入收費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林祐陞遂於110年11月7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3日,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9,000元,陳睿笙則於111年2月13日匯款3,000元,均匯入黃武勝所指定其不知情前配偶黃錦文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中商銀帳戶),黃武勝即經由前述收費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供臺期指交易價位、買賣時點之研判分析資訊,使該等付費之成員作為投資期貨交易之參考,以此方式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武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武勝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武勝設立、管理「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或推薦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武勝以本件臺中商銀帳戶向部分「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收取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祐陞、陳睿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為期貨投資教學及建議之相關資訊,且付費、免付費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期貨投資資訊內容之明確度、詳細度有所差異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祐陞、陳睿笙為加入付費「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取得較明確之期貨投資資訊與建議,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臺中商銀帳戶,且於停止付費後,遭退出付費群組之事實。
3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月21日證期(期)字第1110331408號函及函附具具名檢舉函 證明「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遭具明檢舉違反期貨交易法,金管會並認相關行為已涉及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林祐陞、陳睿笙之匯款情形,以及被告黃武勝使用本件臺中商銀帳戶期間,匯入款項均為3,000元或其倍數數額之事實。
5 被告黃武勝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武勝設立、管理「小林勝」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或推薦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522、25190、26904、27402號、100年度偵字第7533號起訴書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書資料 證明被告黃武勝前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11年3月7日證基(測)字第1110000215號函 證明被告黃武勝並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投信投顧業務員及期貨分析人員測驗證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武勝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黃武勝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向證人林祐陞、陳睿笙收取之1萬8,0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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