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67,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721 號、第47293 號、113 年度偵字第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本判決所示,及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之堯、王若羚、張廷豪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之堯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但仍未就附件所示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張廷豪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及洗錢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再將本案門號作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使用,並於有交易需要時,隨機生成交易所需之虛擬帳號。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以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點數,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之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若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張廷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再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堯、王若羚、張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MyCard會員匯查資料、MyCard儲值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註冊時間所註冊,並綁定本案門號。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有生成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擬帳號,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儲值及扣點紀錄。
5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下列事實: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註冊時間所註冊,並綁定本案門號。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有生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 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walin0000000000il.com(MyCard) 112年3月18日1時27分許 2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qazwerty01 (豪神娛樂城) 112年3月18日23時4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儲值商品 證據 備註 1 陳之堯 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在家中與Line暱稱「小J」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000元為代價,交易「RO仙境傳說」遊戲幣3億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匯款。
112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Card會員點數2000點 (查無扣點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8721號 2 王若羚 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在家中與Line暱稱「JayJay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比16.2萬的比例,購買虛擬貨幣R幣,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匯款。
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獲得金幣 00000000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7293號 3 張廷豪 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在家中與「仙境傳說」暱稱「好想抽大獎」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5,000元為代價,交易遊戲幣7.75億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後續於112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在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之「RO仙境傳說Online」帳號「GNOZ0000000000」扣5000點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