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7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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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均應整理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昱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聖琳cellin」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黃聖琳cellin」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者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盧宣宏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008號卷第2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聖琳cellin」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訂單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解除等語。
112年7月10日13時35分 99,988元 洪昱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3時47分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8分 ③112年7月10日13時52分 ④112年7月10日14時6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2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誤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解除等語。
112年7月10日17時6分 29,987元 洪昱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4分 60,000元 112年7月10日17時26分 22,123元 ①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 ②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元 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 30,000元 ①112年7月10日18時48分 ②112年7月10日18時49分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3 林雅萱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訂單未完成而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解除等語。
112年7月10日17時54分 8,000元 洪昱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7月10日18時48分 ②112年7月10日18時49分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8號
被 告 洪昱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昱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語音功能,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盧宣宏、林雅萱及陳玉琳,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洪昱婷所有之本件帳戶,洪昱婷再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宣宏、林雅萱及陳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昱婷固坦承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黃聖琳cellin」稱要美化帳戶金流方能通過貸款,伊就按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其中之款項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盧宣宏、林雅萱及陳玉琳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宏、林雅萱及陳玉琳於警詢指訴纂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請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件帳戶,然細究被告所提出其與「黃聖琳cellin」之對話截圖,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見偵卷第21-25頁),均與一般貸款之流程迥異,佐以被告自陳: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製造假金流來申請貸款,當時伊有高利貸,所以極需用錢等語,此舉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
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24歲,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等語,其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洪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黃聖琳cel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宣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誤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解除等語。
112年7月10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7月10日17時26分 2萬2,123元 3 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 3萬元 4 林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訂單未完成而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解除等語。
112年7月10日17時54分 8,000元 5 陳玉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訂單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方能解除語。
112年7月10日13時35分 9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提領清單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7時24分 6萬元 2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 2萬元 3 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 2,000元 4 112年7月10日18時48分 2萬元 5 112年7月10日18時49分 1萬8,00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7分 3萬元 7 112年7月10日13時48分 3萬元 8 112年7月10日13時52分 3萬元 9 112年7月10日14時6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洪昱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昱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語音功能,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洪昱婷提供之台新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盧宣宏、林雅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洪昱婷再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台新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盧宣宏、林雅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宣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林雅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雅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
(六)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黃聖琳cel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上述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盧宣宏 112年7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盧宣宏,並佯稱:因為帳戶未經金管會認證,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完成認證云云,致盧宣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0日 17時6分 2萬9,987元 112年7月10日 17時26分 2萬2,123元 112年7月10日 18時42分 3萬元 2 林雅萱 112年7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林雅萱,並佯稱:因為帳戶未經金管會認證,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完成認證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0日 17時54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0日17時24分 6萬元 2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 2萬元 3 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 2,000元 4 112年7月10日18時48分 2萬元 5 112年7月10日18時49分 1萬8,000元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玉琳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相對人 洪昱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玉琳
相對人 洪昱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應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戶名:陳玉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808-022 0-000-000000)。
(二)相對人若未依照(一)的內容給付,相對人願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三)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玉琳
相對人 洪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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