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1,202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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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第969 號、第970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炎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第969 號、第970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幫助詐欺之故意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12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 112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7分許 112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2分許 112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6分許 112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58分許 112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58分許 112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59分許 112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5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欄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 刪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帳號「Acandia」 帳號「Acardia」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鄒炎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
(桃園○○○○○○○○○)
現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炎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安傑、林哲弘、蕭尹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歐聰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石安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哲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 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尹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柴犬交友軟體帳號「小吳」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 告訴人蕭尹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歐聰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歐聰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國泰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石安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9日以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陳若瑜」結識石安傑,並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網拍市場賺取差價等語,致石安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 7萬元 2 林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撥打林哲弘家中電話,佯裝為林哲弘之外甥,並互加為LINE好友,向林哲弘佯稱須資金周轉等語,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蕭尹均 詐欺集團以柴犬交友軟體帳號「小吳」結識蕭尹均,並互加為LINE好友,並提供新加坡交易所網址,佯稱可透過該網址投資等語,致蕭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4 歐聰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歐聰敏家中電話,佯裝為歐聰敏之女婿,並佯稱須資金周轉等語,致歐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鄒炎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鄒炎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candia」,向陳邦璽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取報酬等語,致陳邦璽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邦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邦璽委由陳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陳邦傑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與前案同一,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係同一次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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