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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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及被害人邱永星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 「會鋒頭信」 「匯豐投信」 附表編號3 「第一層帳戶金流(新臺幣)」 欄 ⑵111 年7 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5 萬元至另案被告謝雅亘(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雅亘帳戶) 刪除 附表編號3 「第二層帳戶金流(新臺幣)」欄 ⑵112 年7 月13日11時23分許轉帳總計25萬元(其中包含為被害人匯入謝雅亘帳戶內之5 萬元)至本案帳戶。
刪除 附表編號5 「第一層帳戶金流(新臺幣)」 欄 匯款30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匯款20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玉嬋、黃幸芝、劉紋給、陳謙珍、林建曦及黃冠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後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許玉嬋、黃幸芝、劉紋給、陳謙珍、林建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印章提供給綽號「庭哥」之人使用之事實;
然未能提出任何與「庭哥」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嬋於警詢之指證、匯款憑據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幸芝於警詢之指證、匯款憑據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紋給於警詢之指證、匯款憑據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謙珍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左列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曦於警詢之指證、匯款憑據 證明左列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瑋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左列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林筱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謝雅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筱慈、謝雅亘之帳戶內,旋又遭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又遭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金流(新臺幣) 1 許玉蟬 (提告) 113偵緝116 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匯豐投信 周琬琴」之帳號向告訴人許玉蟬佯稱: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筱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筱慈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冠瑋 (未提告) 113偵緝116 113偵2886 111年4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悅安」、「匯豐投信周慧嫻」等帳號向被害人黃冠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0時1分許,無摺存款13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8分許,轉帳28萬元(其中包含為被害人匯入林筱慈帳戶內之1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黃幸芝 (提告) 113偵緝116 111年7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悅安」之帳號向告訴人黃幸芝佯稱:經由「會鋒頭信」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1年7月8日10時11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2)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謝雅亘(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雅亘帳戶) (1)111年7月8日10時32分 許,轉帳18萬元(其中包含為被害人匯入林筱慈帳戶內之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轉帳總計25萬元(其中包含為被害人匯入謝雅亘帳戶內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劉紋給 (提告) 113偵緝116 111年5月27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Archer語安」之帳號向告訴人劉紋給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5 陳謙珍 (提告) 113偵緝116 111年6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語安Jodie」、「『匯豐投信』-周莉芳」等帳號向告訴人陳謙珍佯稱: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1年7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2)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雅亘帳戶。
(1)111年7月7日10時37分 許,轉帳2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
(2)111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 (3)111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林建曦 (提告) 113偵2886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芳」、「蔡恩勝」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建曦佯稱: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筱慈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轉帳23萬元(其中包含為被害人匯入林筱慈帳戶內之2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宗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帳至本件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後遭轉帳一空。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廖國藩、邱永星於法務部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之陳 述。
(二)被害人廖國藩、邱永星提出之匯款紀錄以及對話紀錄文字 檔。
(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編號 人別(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廖國藩(否) 向被害人廖國藩佯稱:可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俾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6時14分 5萬元 林筱慈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8時28分 10萬元 本件帳戶 111年7月4日16時20分 5萬元 2 邱永星(否) 向被害人邱永星佯稱:可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俾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30分 5萬元 林筱慈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6分 30萬元 本件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2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9時37分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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