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6,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94 號、第995 號、第99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有複數之減刑事由者,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07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994 號、第995 號、第996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賴慶龍 曾予希、李朕瑋、黃貴根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12 年5 月18日19時20分、25分 112 年5 月18日19時17分、20分、25分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 4萬9,985元、4萬9,985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被 告 楊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楊凱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賴慶龍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予希、李朕瑋、黃貴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予希、李朕瑋、黃貴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臉書擷圖頁面、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匯豐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3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曾予希 於112年5月18日在臉書賣場Marketplace,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授權客服」帳號,向曾予希佯稱因其賣場違反社群守則,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曾予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20分、25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2偵53808 2 李朕瑋 於112年5月18日17時28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李朕瑋,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朕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7分、18時1分、18時15分、18時24分 4萬9,985元、1萬2,123元、2萬9,986元、2萬7,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偵57797 3 黃貴根 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平臺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貴根,佯稱因購物平臺系統遭駭客入侵而下訂24組訂單,需操作網路帳號處理退訂事宜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偵57785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楊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凱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楊凱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洋裝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吳春蘭,詐稱因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他人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2時1分,匯款新臺幣1萬2,988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吳春蘭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吳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94、995、9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